云南财经大学科研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时间:2010-11-24 云南财经大学科研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10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我校“科研强校,服务活校”的发展方略,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在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校科研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推动科研机构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机构是指学校中以科学研究为主的机构,包括学校根据国家或云南省相关部门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省部级科研机构(下文简称国家级、省部级研机构)、学校自主批准设立的校属科研机构(下文简称校属科研机构)、由各二级学院(部门)申请且经学校批准设立的院(部)所合一的科研机构(下文简称院所合一科研机构)、由学校与校外组织联合设立的合作科研机构(下文简称合作科研机构)。
国家级、省部级、校属科研机构统称为专职科研机构;院所合一、合作科研机构统称为非专职科研机构。
第三条 科研机构的主要职能是科学研究、社会服务、人才培养、学科建设、学术交流与合作等。
第四条 科研处是代表学校对科研机构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科研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科研机构,履行如下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科研处提出设立科研机构的申请书,并提供相应附件材料;
(二)科研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应补充的材料或受理申请;
(三)科研处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签署意见后提交给分管副校长审查;
(四)分管副校长向校长报告,并提议是否需要召开校学术委员会审议;
(五)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专职科研机构还应当由校党委最终确定。
审查不合格、审议未通过或没有审批的,由科研处向申请者做出书面回复说明。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研机构,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学校科研发展总体目标和学科发展需要的研究方向;
(二)具有稳定的研究方向、鲜明的研究特色和省内领先的标志性研究成果;
(三)有学术造诣较深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学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
(四)有较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持续争取校外科研项目的支撑;
(五)有明确和可行的科研发展规划和运行管理制度。
第七条 拟设立专职科研机构的,由学校根据主管部门的文件确定或自主确定申请人;拟设立院(部)所合一科研机构的,由该学院(部门)为申请人;拟设立合作科研机构的,我校合作方为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部级科研机构,除满足基本条件外,必须有相关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并满足其他规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院所合一的科研机构,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学院(部门)同意给予启动经费和办公场地;
(二)学院(部门)承诺对该科研机构进行管理;
(三)其他必须的条件。
第十条 由学校(也可以由二级学院代表学校)与校外机构联合设立的合作科研机构,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校外合作方持续提供项目经费支持的协议;
(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或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科研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科研处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拟立科研机构的名称、目的和意义、学科优势和研究方向、已有的工作基础(包括人员、科研任务和经费情况)、学术带头人和梯队名单、组织架构及其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以附件形式提供以下支撑材料:
(一)学术带头人和梯队名单及其近三年的标志性科研成果清单;
(二)未来三年科研发展规划;
(三)日常管理制度(包括科研人员、成果、项目、财务管理等方面,先提供制度目录,研究机构成立后的一年内提供正式的成文制度);
(四)现有成员的在研项目清单,包括主持人、项目名称(编号)、研究期间、资助经费等;
(五)学院(部门)同意给予启动经费和办公场地以及对该科研机构进行管理(院所合一的科研机构);
(六)相关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机构);
(七)合作协议和章程等(合作科研机构);
(八)其他相关的支撑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部级科研机构按照文件规定取名,或者名称为“云南财经大学XXXX研究所(研究院、研究中心、研究基地)”;校属、院所合一、合作科研机构的名称可以为“云南财经大学XXXX研究所(研究院、研究中心、研究基地)”;或其他相应的名称。
第十四条 学校不重复设立研究方向相近的科研机构。鼓励研究方向相近的科研机构逐步合并。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科研机构不再具有行政级别,其负责人不享受行政待遇。
第三章 科研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为科研机构提供相应条件:
(一)对专职科研机构,学校向其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一定办公经费以及专职研究人员编制;对非专职科研机构,学校不另行向其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以及专职研究人员编制。
(二)对所有科研机构获得的各级各类纵向课题或横向课题,执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
(三)对于有特殊贡献的科研机构,经校长办公会批准,可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科研处备案。规划或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科学研究:组织申报各类科研项目,撰写论文,组织编辑出版著作,组织开展科研活动,产出科研成果,完成科研任务。
(二)社会服务:加强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联系,通过横向课题、咨询服务和专项攻关等方式服务于国家与社会,提高我校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三)人才培养:通过组织和实施项目研究,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以及学术骨干;通过教学和指导,培养学生;通过组织培训,为社会培养人才。
(四)学科建设:贯彻学校“以学科建设为龙头,以科学研究为导向”的方针,通过科研促进学科发展和学位点建设。
(五)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组织和参加各种高水平学术研讨会,展示研究成果,加强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使其成为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对外宣传的重要窗口。
(六)内部管理与网络建设:制定并实施相应管理制度,建立科研档案,积极推进信息网络平台建设。
(七)完成上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交付或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每年年底要进行年度总结,并报科研处备案。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实行分级、分类、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有科研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国家级、省部级科研机构应遵照执行相应批准机构的管理办法;校属科研机构日常行政性管理以科研机构自主管理为主;院所合一、合作科研机构,除业务指导、周期性考核由科研处负责外,其他日常性管理均由二级学院(部门)负责。
科研处负责代表学校负责科研机构相关事务的协调。科研机构制定并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报科研处备案。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实行负责人负责制度。
科研机构负责人全面负责科研机构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科研活动的开展以及日常运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的财务科研机构的财务收支,执行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科研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非经学校同意,不得以学校或机构名义对外签订负有法律责任的合同。
科研机构签订的与科研相关的各项合同,应当报科研处备案。
第四章 科研机构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每年3月31日前对科研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周期考核,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四个等级。
专职科研机构由科研处进行考核;非专职科研机构由所在学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科研处备案。
国家级、省部级科研机构还应当接受批准部门的考核,合作科研机构还应当接受校外合作方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科研机构的科研业绩,主要包括:
(一)申请获得和结题验收的各类纵向课题(获得或完成的教学质量工程项目视同纵向课题);
(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横向课题或研究报告;
(三)公开发表的论文;
(四)出版的著作(含专著、教材、译著、教辅材料等);
(五)获得的校外科研成果奖励;
(六)其他与科研业绩相关的成果。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考核中,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研机构,不能考核为优秀:
(一)当年申请获得国家级课题,或者当年有国家级课题结题验收且达到良好以上的等级(无等级的,视同良好);
(二)当年人均到账的横向课题经费超过15万元;
(三)在权威类期刊发表一篇以上的论文,或者核心AA类期刊发表2篇以上的论文,且科研机构为独立、第一或通讯作者单位;
(四)科研成果获得二等奖以上的省部级奖励,或获得国家级奖励;
(五)在一类出版社出版专著一本,且科研机构为独立或第一作者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考核中,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研机构,不能考核为良好:
(一)当年申请获得省部级课题,或者当年有省部级课题结题验收且达到良好以上的等级(无等级的,视同良好);
(二)当年人均到账的横向课题经费超过5万元;
(三)在核心AA类期刊发表1篇以上的论文,或者在核心A类期刊发表2篇以上的论文,且科研机构为独立、第一或通讯作者单位;
(四)科研成果获得省部级以上的奖励;
(五)在二类以上的出版社出版专著一本或在一类出版社出版教材或译著一本,且科研机构为独立或第一作者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考核中,专职科研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考核结果直接定为不合格:
(一)当年未获得省部级课题,或者当年没有省部级课题结题验收且达到良好以上的等级(无等级的,视同良好);
(二)当年人均到账的横向课题经费少于2万元;
(三)未以科研机构为独立、第一或通讯作者单位在A类以上期刊发表论文,或在CSSCI来源期刊发表论文少于2篇;
(四)未以科研机构为独立、第一作者单位出版专著或译著的;
(五)科研成果未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励。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科研机构,无论科研业绩考核结果如何,直接考核为不合格:
(一)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严重违反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给学校造成名誉或重大损失的;
(二)有严重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问题,或者其他问题,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九条 周期考核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除年度考核的内容外,周期考核还包括:
(一)人才培养的数量与质量;
(二)对学科建设的推动情况与作用;
(三)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情况;
(四)档案管理与网络建设情况;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专职科研机构的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与考核:
(一)由各科研机构提交书面年度总结和自评报告。
(二)必要时,由科研处组织考核小组到科研机构听取汇报,并实地检查相关支撑材料;
(三)科研处根据各科研机构书面材料和实地检查情况形成考核意见;
(四)科研处将考核意见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接受各科研机构的书面异议;
(五)科研处核实各科研机构的书面异议,并提出考核意见;
(六)科研处将考核意见上报分管校领导;
(七)校长办公会审定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结果。
(八)学校公布考核结果。
非专职科研机构的考核参照上述程序,由学院(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为优秀的科研机构,学校将在经费和办公场所等方面优先支持;考核为不合格的科研机构,则要求其进行为期一年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科研机构,经校长办公会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五章 科研机构的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研机构,将予以终止:
(一)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严重违反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给学校造成名誉或实际损失;
(二)有严重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问题,或者其他问题,影响恶劣的;
(三)在一年中没有正常开展科研工作、不能取得科研成果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省部级以上课题或三年人均累计横向课题不足2万元的,或未在A类以上期刊发表论文的,或未出版专著或译著的,或未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励的(国家级(省部级)、校属科研机构);
(五)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且经过一年整改后仍为不合格的;
(六)合作科研机构合作期满,双方没有达成继续合作协议的;
(七)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终止申请,且经过审批同意的。
第三十三条 拟被终止的科研机构,由主办学院或科研处提出书面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并经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必要时),报校长办公会审批。其中专职科研机构的终止由校党委最终确定。
科研机构的主办方或负责人对拟被终止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向科研处提出书面申诉理由,并可在校学术委员会审议会议以及校长办公会、校党委会审议会议上陈述。
第三十四条 被终止的科研机构,由原科研机构负责人向学校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和资料、向校长办公室交回公章;向学校财务处、监审处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移交结余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因政治问题、学术道德与学术规范问题或未完成规定工作任务被终止的科研机构,其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