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实施细则》的通知
校属各单位: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升全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创新创业能力,我省制定了《云南省贯彻<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传达给本单位全体专业技术人员。
人事处
2016年3月15日
云南省贯彻《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创新创业能力,促进全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技能拓展,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素质的在职教育。继续教育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和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继续教育对象为我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第二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条 继续教育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两个方面的内容。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系统、本行业和本单位组织的专业科目培训为主,还应参加由省人力资源保障厅统一安排的公需科目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进修班。
(二)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三)参加业务考察或到上级业务单位跟班学习。
(四)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参加相关实践活动。
(五)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六)参加远程教育。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认定:
(一)参加国家或省级组织的高级研修班,每期按40学时计算。
(二)脱产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进修班:到国外学习培训的,每天按10学时计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举办的,每天按8学时计算;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举办的,每天按6学时计算;州(市)级及以下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举办的,每天按5学时计算。
(三)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每天
按10学时计算;参加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每天按8学时计算;参加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每天按6学时计算;参加州(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每天按5学时计算。
(四)到省级及以上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跟班学习或参加其他相关实践活动,每天按6学时计算;到州(市)及以下单位的,每天按4学时计算。
(五)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经考试合格,每门课程按20学时计算。
(六)参加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远程教育学习,经考试合格,按培训机构明确的学时数计算。
(七)参加国家和我省安排的专家服务活动,到基层开展智力和科技服务的,每天按8学时计算。
(八)参加国家级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省级公务员考试的监考或阅卷工作,每天按5学时计算。
(九)参加援藏、援外活动,或县及县以上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社区)基层从事专业技术服务,每累计满1个月按15学时计算。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少于5天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按照《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脱产或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与福利待遇(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需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单位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制度,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全省继续教育按照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开展工作。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负责全省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工作,并对全省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检查;州(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检查。
(二)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并督促检查对口部门和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州(市)和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用人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该享受的待遇,并按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经费保障;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一在全省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管理。
(一)参加我省施教机构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活动,由施教机构按要求统一进行登记。
(二)参加其他继续教育活动的,根据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由用人单位、非公经济组织人员由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核后,进行登记。
第五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须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在全省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和基本的教学设施设备。
(三)有5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和一支相对稳定、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理论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四)管理制度健全,包括教学组织管理制度、考试考核管理制度和培训效果评估制度等。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工作要求:
(一)认真按照《规定》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二)按照全省继续教育年度培训计划安排,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继续教育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及时在全省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
(三)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重点负责全省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承担全省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承办示范性继续教育高级研修培训;其他施教机构主要承担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国家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需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继续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有偿培训的方式,向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收费,并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培训对象收取培训费用。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编写或确定全省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大纲和教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写或确定本行业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兼容、开放、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服务平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建立本行业继续教育信息服务平台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继续教育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统计内容包括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形式、经费投入、施教机构、师资等基本情况。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继续教育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本行业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组织管理、制度建设、规划制定、经费落实、社会效益等。评估结果作为我省有关继续教育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教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时数高于本《实施细则》规定学时数的,从其规定;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学时数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专业技术职务任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数,可按年度完成,也可累计完成。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