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财经大学工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云南财经大学工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七届工会委员会会议通过)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有效地调解教职工之间纠纷,增进团结,维护校园安定,构建和谐社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工会下设的调解教职工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工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分工会(小组)推荐,学校工会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不能任职时,由工会委员会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教职工,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教职工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工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学校工会反映教职工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如有必要,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记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工会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学校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学校及工会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教职工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稳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学校工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学校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若本条例中的条款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差异的,则以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学校工会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学校改革和发展,依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校内劳动争议的组织,在学校工会和上级有关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条 学校工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二级单位设劳动争议调解协调员。校内独立核算单位可相应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一定比例的女教职工代表)、校组织人事部门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教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少于调解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独立核算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由本单位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教职工代表(一定比例的女教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组成。教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少于调解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成员人数为单数。 第四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组长,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的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的工作。 二级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协调员可由部门工会主席或委员担任,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小组成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提出增补人选,报学校工会批准。
第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学校承担。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的工作经费由相应的独立核算单位承担。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的职责:
(一)调解本校(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教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调解小组组长)的职责:
(一)对调解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决定调解委员(小组成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小组成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小组成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九条 调解协调员的职责:
(一)依法协商解决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协商解决或向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权利。
(三)依法进行劳动争议的调查取证,认真负责地、如实地向校调解委员会报告。(四)参与校调解委员会对该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
(五) 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依法调解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学校(单位)聘任、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教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二)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三)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同当事人民主协商,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五)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小组成员或调解协调员应当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个人隐私。
第三章 劳动争议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应在四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人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调查应做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指定一至二名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简单争议由调解人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须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调解不成的,应做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功。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集体研究决定。第十九条 及时将调解文书及案卷整理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若本条例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则以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学校工会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教职工在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保证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落实,促进劳动效率的提高,根据《劳动法》、《教育法》、《教师法》以及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是学校内部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在校工会领导下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委员会组成人员数为单数。委员会委员因工作变动或需要调整时,由委员会讨论研究提出增补人选,报校工会委员会批准后增补。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工会承担。 第四条 有机械、压力容器、有毒药剂、高温、高空、粉尘、噪音、高频、微波、激光、紫外线等一项或多项作业项目的部门,可在分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劳动保护为狭义的概念,即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在法律、技术、设备、教育及组织制度、管理等方面所采取的一整套综合措施。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安全与卫生,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女教职工特殊保护三个方面。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教职工群众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法规及有关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群众进行遵章守纪和劳动保护知识的教育。(二)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法令、规程、条例和规定,及时解决出现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三)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制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严格执行。收集整理有关劳动保护工作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提交校工会主席会议、校工会委员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决策或决议。
(四)定期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使其保持完好状态。(五)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教职工安全健康的加班加点。
(六)会同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做好女教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国家保护女职工的规定,贯彻执行《云南财经大学女教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切实做好女教职工的“四期”保护工作。 (七)参加教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协助查清事故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并提出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的意见,并有权代表教职工和家属对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者提出控告,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八)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教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代表教职工向有关部门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止作业予以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支持或组织教职工停止作业,撤离危险现场。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部门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其进入作业现场或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资料、召集会议、听取意见。
对有意阻挠和破坏监督检查正常活动或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个人或部门应及时报告校工会、校党政要求给予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控告。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定期向校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汇报工作,争取校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学习相关的业务知识。要敢于坚持原则,密切联系群众,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 第十条 本条例自学校工会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援助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教职工在教学、科研、管理、服务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财贸学院民主管理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委员会是学校工会专门委员会之一,在校工会领导和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援助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委员会组成人员数为单数。委员会委员因工作变动或需要调整时,由委员会讨论研究提出增补人选,报校工会委员会批准后增补。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法律援助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教职工,可以当选为法律援助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法律援助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日常法律援助的组织和接待工作; (二)负责协调相应法律援助业务; (三)依法维护和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教职工提供法律法规及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纠纷、教学纠纷、行政处分等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 (四)接受学校工会的委托,提供调解、仲裁或诉讼代理援助,切实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律援助委员会的工作经费,视其具体情况由学校或者工会解决。 第七条 本条例自学校工会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由法律援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