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财经大学教职工劳动权益争议调解 委员会调解办法
云南财经大学教职工劳动权益争议调解 委员会调解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学校成立教职工劳动权益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教职工劳动权益纠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学校教职工劳动权益争议调解工作。校工会是调解委员会的常设机构。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为: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开除、除名、辞退和辞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职业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是协调关系,调解矛盾,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教职工促进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如有必要,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调解纠纷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记录,根据需要或当事人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在调解调查中发现当事人一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时,调解委员会应立即停止调解,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一条 学校及工会委员会对于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其符合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23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工会委员会负责解释。